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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与江苏舜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江苏舜天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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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苏经终字第011号民事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八丁堀1丁目7番7号。代表人长井隆道,代表役。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国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153号中南大厦15楼。代表人凌富盐,舜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平商社因与舜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2000)通中经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0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平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濂溥、孙维,被上诉人舜天公司代表人凌富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海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泰平商社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泰平商社在1999年8月4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找到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单价475万日元/台CIF南通,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1999年8月31日前;目的地:从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舜天公司于1999年 8月20日电传给泰平商社,泰平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及装箱单给申请人。1999年8月30日,应舜天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LC95G0074/99,到期日期和地点:990921日本,金额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运日为990831,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箱”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额为金额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箱单一式三份;5、装运后48小时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和装箱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船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1999年8月27日,舜天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申请了进口付汇备案。1999年9月1日,泰平商社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一份邮寄收据和受益人证书,载明:关于信用证号码 LC95G0074/99,金额1900万日元,我方特此证明已用DHL快件传递方式将一套原件包括原件提单1/3份、已签署商业及装箱单直接寄给舜天公司。但经查,泰平商社并未按信用证要求将1/3份正本提单等一套材料用DHL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垠拓公司,上述的邮寄收据也是伪造的。在此以前,泰平商社已委托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承运本案项下的货物。1999年8月13日,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于日本东京签发了提单号为YNT一02的多式联运提单给泰平商社,提单载明:发货人是泰平商社;收货人:凭;通知人:舜天公司;信用证号:LC95G0074/99;接受货物地点:日本YOKOHAMA(横滨)市;船名:TRADEWORLDER;装运港:日本YOKOHAMA(横滨)市;卸货港:中国南通;交货地点:南通市;提单还标明了4个集装箱箱号、系列号及唛头;货物说明:SUMITOM0(住友)挖掘机:“运费已付”;提单份数:3份;装船日期:1999年8 月13日。1999年8月17日,中外运日本(东京)公司发“货物通知”至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称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已将正本全套提单正式交给我方,请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将货物交收货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电放通知还列明了船名、航次、提单、装运港、目的港等。随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发“到货通知书”给报关公司,通知其凭到货通知书和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9月3日报关公司的经办人金国瑞凭华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委托报关公司报关的委托书、1999年8月 10日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1999年8月23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华腾公司的免税表、异地备案的海关的关封、货物(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装箱单等(原提交的是舜天公司的报关委托函、上的金额为1900万日元,因与免税表上记载不一致,无法报关,经金国瑞要求,更换为华腾公司的委托报关书和2000万日元的),向南通海关申请办理了报关手续。9月3日金国瑞、王坚布和垠拓公司的钱耀康等又去海关办理放行手续,但未办成,后于9月6日才办完海关查验放行手续。同日,王坚布从钱耀康处拿到了有泰平商社签名背书的多式联运提单副本,并向码头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提单副本交给金国瑞去船务代理公司交换提货提单,但金国瑞并没有拿原始提单副本去交换提货提单,而是将已收到原始提单副本一事告知了船务代理公司,凭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所发的“到货通知书”和“货物通知”,直接从船务代理公司拿到了提货提单。提货单的收货人为报关公司,载明:下列货物已办妥手续,运费结清,准予交付收货人;提单号:YNT02,标记与集装箱号、货号、集装箱件数等与原始提单一致。报关公司在上述提货提单的收货人栏内盖了章,南通海关加盖了放行章,后原始提单副本存放在报关公司。报关公司拿到提货提单后,交给了王坚布,由王坚布和钱耀康等去集装箱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集装箱公司的交货记录载明:收货人为报关公司,收货人处盖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口部业务专用章”,舜天公司的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并写了车号。后四台挖掘机均暂存于与舜天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豪盛服装(南通)有限公司。1999年9月6日,报关公司在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注明“9月6日提货结束”。1999年9月10日,报关公司退回了报关时没有用上的舜天公司的空白“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1999年11月9日,日本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发传真给泰平商社称:有关贵司住友4台挖掘机货物一事,本公司的中国南通代理报关公司货代部经理戴建华告诉我们,报关公司货代部收到由王坚布拿来的有贵司(泰平)签名的BL(提单)原本后,于9月6 日将货物交给了他们。这个B/L原本在本公司处保管着,货物的交受已完成。1999年9月7日和10月8日,本案所涉4台挖掘机以及40万元开证金因涉嫌走私,被南通海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于2000年5月10日以普通走私罪判处华腾公司负责人史翔、垠拓公司及其代表人邴歧杰有期徒刑及其罚金。后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信用证议付,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于1999年11月11日致函日本银行:“退回信用证LC95G0074/99,金额为1900万日元的付款通知,申请人仍接受不一致的文件,经其要求,我们于今天以DHL将上述文件退还给你(包括二联原始提单),并关闭交易”。泰平商社在信用证被银行拒付退回后,因向舜天公司直接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00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中院调取了南通海关调查科取自南通海关的、华腾公司报关的原始文件:华腾公司的报关委托书; 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1999年8月23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货物总价为1900万日元);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签发的海运提单提单复印件等。原审法院认为,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实际成立,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舜天公司已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而泰平商社未按信用证条款及购货确认书的约定向舜天公司履行邮寄单证的义务,而是将原始提单交给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材料籍以报关,且其他公司已凭泰平商社签字背书的原始提单向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报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因该提单为空白抬头,即不记名提单,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无需背书即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且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的通关申请人。而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也由于泰平商社未向舜天公司交付提单,致使舜天公司了提取货物的,但泰平商社却又向银行出具受益人证书和已作涂改的邮据,以造成泰平商社已履行DHL邮寄正本提单等一套单证给舜天公司的,实现信用证的兑付,这种商业欺诈行为,与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根据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泰平商社既未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的客观事实,故其向舜天公司主张货款缺乏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辅证。泰平商社以“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证明舜天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主张,因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豪盛制衣 (南通)有限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权益的,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因此,泰平商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判决:驳回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2元,由泰平商社承担。泰平商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舜天公司的报关员张瑜以提货人为南通报关发展公司的提货单,从南通集装箱码头提货,并在交货记录上签字,并将四台住友挖掘机拉到与之相关的豪盛制衣(南通)有限公司的事实,却认定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舜天公司支付泰平商社四台挖掘机的货款及损失,诉讼费由舜天公司承担。并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实,认为 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与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已失效,未作报关之用;舜天公司对南通报关公司报关、提货的过程是参与并清楚的,且报关公司将小提单交给王坚布,张瑜是同意的;舜天公司的职工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说明舜天公司已掌握了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舜天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与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是否用于南通报关公司报关;2、舜天公司的职工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是否说明舜天公司已掌握了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对第1个争议焦点,泰平商社认为实际用来报关的是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而泰平商社与华腾公司签订的二方协议已作废,主要有:(1)南通市中级(2000)通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经王坚布撮合,垠拓公司的吴莹、钱耀康等人以本公司和华腾公司名义与舜天公司补签了《进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并出具华腾公司的报关委托函,委托报关公司代理报关。(2)报关公司金国瑞作为证人的证词: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进行报关。舜天公司对此认为,华腾公司据以报关的是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的进口协议书(以下简称二方协议)。本院认为,泰平商社认为是以三方协议报关的观点不能使人信服,因为从本院调取的报关材料来看,华腾公司向南通海关申请报关时,同时出具了二方协议和三方协议,而二方协议的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与报关所出具的货物记载的货物总价是一致的,而三方协议的货物总价为1900万日元。另外,本案所涉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与二方协议也是一致的,因此泰平商社关于报关所用的为三方协议,二方协议已作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泰平商社认为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其理由为南通报关公司的金国瑞提货单已通过王坚布转交给舜天公司,转交的原因是由于舜天公司的张瑜在琅山学习,没空去报关公司拿提货单,而是直接赶往码头,在提货的交货记录上,也只有张瑜的签字,根据《集装箱“交货记录”》的使用流转程序,可确定舜天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舜天公司认为,泰平商社既未向其交付本案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其已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在交货记录上收货人栏内盖章的为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出口部。由于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华腾公司开证,垠拓公司、华腾公司的开证费未付清,根据三方协议,未付清全款前,华腾公司和垠拓公司只能提取两台挖掘机,货装上车离开码头大门时,张瑜在交货记录的备注栏内签字并写了车号,并不代表舜天公司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泰平商社未按照与舜天公司合同的约定将原始提单副本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也未从其它公司取得原始提单副本,而本案所涉提单是不记名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舜天公司不持有该提单,就不能行使货物所有权人的,其要求或同意报关公司将提货提单交给王坚布。张瑜并未在交货记录收货人栏内签字,其也不是报关公司的职员,其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并不能说明舜天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泰平商社作为国际货物的方,在已跟买受方垠拓公司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发货、垠拓公司所开信用证作废的情况下,要求垠拓公司重找开证申请人,其应明知舜天公司是垠拓公司的外贸代理商,真正的买受方应是垠拓公司。在和舜天公司签订购货确认书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在本案中,舜天公司已按约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但泰平商社并未按信用证要求将正本提单等一套材料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提供给了垠拓公司,给以后垠拓公司、华腾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提供了机会,使舜天公司对该批货物无法控制,对此泰平商社存在。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豪盛制衣(南通)有限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权益的,张瑜并未在交货栏内的收货人栏内签字,其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因此,泰平商社关于“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的签字,说明舜天公司已掌握了本案货物的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2元,由泰平商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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