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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与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体育产业蓬勃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日益频繁,但同时却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转播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2019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和体育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和体育在价值取向、规则意识、发展前景等方面的高度契合。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体育产业发展的重中之重,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存在很多争议之处,矛盾尤其突出地体现在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下的种种争议,以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等问题上。

  2014年10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明确“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并将之列为优化市场环境的重要举措。文件出台后,社会资金纷纷注入体育产业赚取政策红利,由此出现了“奥体动力80亿元拿下中超联赛5年转播权”这样的爆炸性新闻,体育赛事转播权费用一路飙升。与此同时,相关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则明显被高速发展的体育赛事市场甩在了后面。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致使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不确定、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从而必然导致市场交易混乱等一系列问题。

  在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最为典型也争议最大的就是体育赛事节目版权化问题。在讨论这个问题前,我们应首先明确,“体育赛事活动”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活动指的是比赛现场的活动,是一系列的现场活动要素的集合。而所谓体育赛事节目,是指把体育赛事现场活动使用拍摄设备记录下来并进行传播,其形成的是影像或者是影像传输的信号。

  由此,国内各方对于体育赛事属性的判定,有两点是基本统一的:一是体育赛事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受到著作权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体育赛事既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也不具有可复制性,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这一特点也是体育赛事之所以引人入胜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体育赛事转播权随着赛事结束而归于消灭,因为对赛事直播、转播及录像进行重播的行为属于广播组织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受到著作权法体系中的邻接权保护,故不在争论之列。

  说到著作权法,就不得不提及“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近的权利,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特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在我国,邻接权主要是指出版者的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电视台对其制作的非作品的电视节目的权利、广播电台的权利。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很少引入邻接权概念。

  而在法系国家,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被严格区分,此时需要判断体育赛事节目究竟构成录像制品还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借鉴了德国著作权法的立法体系,对连续的画面进行二分:独创性比较高的,认为其构成作品,称为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对于独创性较低乃至没有独创性的,则认为其构成录像制品,只受邻接权保护。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各界又产生了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

  在法律属性上,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且权利自体育赛事确认举办之日起取得,其专指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举办体育赛事和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直播、转播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国内外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包括“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版权说”“契约权利说”“商品化权学说”“场地使用说”“肖像使用说”“知识产权说”“财产权劳动理论说”“表演者说”“广播组织权”等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赛事组织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进入比赛场地进行转播、直播和录像的权利。荷兰最高法院曾明确:拥有转播权者,有权禁止任何未获转播权的第三人在未向其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对赛事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转播,即使是纯粹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播放比赛片段也不允许。实践中,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于转播权的保护必须借助于对赛事场地的绝对控制,如果这一控制出现问题,组织者就很难再禁止他人对于比赛进行转播。很多在室外进行的赛事,如马拉松比赛等,就很难对赛事场地进行绝对有效的控制,也就无法有效地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地进行录像、转播、直播。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赛场准入权说”并不能有效解决侵权等一系列现实问题。

  娱乐服务提供说是在赛场准入权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曾在英国广泛使用。该学说将体育赛事类比为演出等形式,赋予转播者享受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娱乐服务直到比赛结束的权利。但该学说不承认转播权的独立财产权地位,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媒体和现场观众接受同样的体育娱乐服务,却要支付相去甚远的费用。

  这种学说的法理依据是无形财产权理论,将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为企业的一种财产权利,在理论上有较强的合理性,但适用范围受限,没有解决赛事组织者不是企业的、以公共利益为主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

  此学说只针对体育赛事节目,而非体育赛事本身。美国《版权法》的第110条第(5)款(B)项规定:“由某一机构现场直播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者展览,其目的是让不在现场的观众,也能通过广播和电视接收直播或转播的信息节目,这种信息节目的权利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可的广播机构或电视台……”这一条例虽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了规定,但尚未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只是根据法律公平原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制。随着体育产业迅猛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也作出了相应判决。我国学术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展开了激烈讨论,许多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边缘权利”属性,虽与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关系密切,但又无法依靠知识产权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只能采取交叉保护的方式来弥补单一保护的不足。

  该观点主张,“体育赛事转播权没有相关法律明确法律规定,往往是根据协议或章程约定俗成的”,体育赛事转播权通过赛事组织者和他人的协议确立,故应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合同权利的一种,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该观点仍具有一定局限性,因为如今基于互联网和移动智能设备普及度极高,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体育赛事的传播者,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对这种采取单一合同保护的体育赛事传播权提出了很大挑战,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单纯认定为是合同权利,也忽略了实践中其权利的对世性和排他性。

  这一观点主张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活动商业化的产物,具有商品化权的特征。所谓体育赛事活动商品化,是指原不具有商品属性的体育赛事,通过其在社会中的广泛影响力而产生商品性质,即将体育赛事所蕴含的某种抽象的东西以及在原来的领域所获得的公众注意力,转移用于商业领域而继续创造需求的一种过程。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人如果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可能涉及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甚至新闻权、录音录像制作权等权利。

  广播组织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而形成,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共识则认为,广播组织权并不包括互联网转播。《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录像制品权,只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局限性,即这种传播只能是双向传播,是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他人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权利,不包括不受控制的实时直播行为。

  那么,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之下,权利人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就只有寻求作品的保护以及作品享有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这就给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保护带来了很多争议。

  中超赛事直播画面一案中,最大的争议就是《体育赛事公共信号制作指南》的作用。该指南实质上影响了导播的个性化选择,从而引发了关于独创性问题的讨论。但是,如果将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个整体的画面组合,认为其独创性体现在对于各个素材画面的选择和编排,则存在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汇编作品的可能。

  正因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困境,许多权利人转而寻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消极保护,无法回应体育产业的授权机制。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是事后的消极保护,其没有明确界定法律上的权利,而只关注法律上应当保护的法益。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来说,针对危害比较小的点播行为,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针对危害更大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则只能得到《反不当竞争法》兜底条款的保护。因此,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是最佳方案,还有待商榷。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版权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仍然需要学者、业界和法律界努力共同探索,对诸多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需尽快出台有关体育赛事转播节目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填补空白。赛事转播方应打造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品牌,推出更加优质的赛事节目,借鉴体育产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一种适合自己的赛事转播保护与运营模式。

  体育赛事节目,原则上就是体育赛事活动加上节目创作人员的艺术加工。客观上,创作者花费巨大的资金和智力投入,其成果应该得到完善的保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中,不仅包括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问题,还包括图片市场、标识保护、隐性营销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从产业发展角度,创作和传播是密不可分的,版权保护更大的意义不在于解决某个个案,而在于对体育赛事节目产业整体的激励作用。相信随着我国体育赛事市场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也将得到更多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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