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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法中监督管理的立法特点

  新修订的体育法新设“监督管理”章,对体育治理中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这是新修订的体育法的一个亮点,既改变了传统体育治理中的相关理念,也使得体育法对体育治理关系的调整有了相应的保障机制,纵观“监督管理”章的规定,不难看出它有如下立法特点:

  第一,监督管理的全面性。体育法的规范调整涉及群众体育、职业体育、竞技体育等诸多内容,有些体育关系存在于市场机制中,有些体育关系则存在于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在调整这些复杂的因体育而引起的社会关系时不能有所疏漏,不能留有空白地带,而监督管理的设置要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予以对应。所以,在监督管理部分就规定了几乎所有体育事业中的问题和事项,如市场监管问题、突发体育事件问题、主体资格审核问题、体育赛事后勤补给问题等。这种在监督过程中的全面覆盖,使体育监管部门对体育的后续保障、事后跟踪等不留死角。有关监管内容的选择和处理也非常系统,有着逻辑上的结构性,从主体到行为到特殊事项到突发事件等,每一个监管的内容都有着相应的关联性。这使得体育法与我国所强调的法治保障体系联系在一起,其理论前提和制定依据也非常厚实。

  第二,监管职责的明确性。体育事业和体育活动的参与主体非常广泛,如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整个体育治理所形成的关系中,就有一个由履行体育管理职能的机关与其他当事人所形成的具有行政性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作为治理主体的一方,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的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与体育治理事项有关的行政主体等,享有单方面的权利,如对体育赛事作出审批、对体育主体资格作出认可、对已经开展的体育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等。需要对每一个主体规定相对明确的职责,避免在监督管理中出现推诿或者不作为等情形。新修订的体育法在监督管理中有些职责非常明确,如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中止。在此基础上,还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中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有关体育治理中的事项,使得体育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履行有着后续的保障机制。这种关于职责的具体规定,关于职责的明确化是新修订的体育法监督管理中的又一个亮点。

  第三,监督管理的实效性。新修订的体育法之所以要设置监督管理制度,其法治理念也正源于此。换言之,如果体育法中没有设置监督管理制度,其在实施中就会遇到一定障碍,通过监督制度的设置使体育法所规制的事项、所调整的关系都能由冷冰冰的条文变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监督管理如果流于形式,同样无法促进体育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实施。新修订的体育法在监督管理的规定中,没有罗列相关抽象的概念,每个条文都是监督管理的干货,例如规定国家建立体育项目管理制度,新设体育项目由国务院体育部门认定,每四年公布一次体育项目目录,使得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有更为具体的依据。而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必须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经营者只有拿到许可证之后才可以经营。为了使监督制度常态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这就使得体育治理中的监督保障既是一个完整的机制和体系,也是能够和社会对接的开放性的系统。在如此精巧的监督管理体系中,有关监督的实效性就得到了保障和充分的阐释。(上海政法学院 关保英/文 戴天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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