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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媒企业法律顾问谈独家体育赛事直播权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某体育赛事直播权由A网站独家取得,如果届时有其他平台未经A网站允许直播或转播,将会侵犯A网站的著作权,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这一结论成立的前提是直播的体育赛事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会产生是否侵害著作权的问题,否则只能寻求不正当竞争来请求保护。本期文章将与大家一起探讨体育赛事是否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需要看法律对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做了哪些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对于直播体育赛事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典型案例为新浪网诉凤凰网侵犯中超赛事转播权,2013年8月1日,新浪网发现凤凰网在中超频道首页显著位置标注并提供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比赛的直播。凤凰网所有及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享有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犯中超联赛视频独占转播、播放权;停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授权领域竞争秩序和商业模式的破坏,立即停止对视频播放服务的来源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消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在此案庭审过程中,法院对于新浪网通过合法授权取得对中超联赛的直播权,而凤凰网未经授权转播确实侵害了新浪网的合法利益没有争议。但对于直播的体育比赛是否享有著作权产生了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亦即从独创性角度,承认了赛事直播形成的画面构成作品。

  但二审法院从是否满足固定要求及独创性两方面出发进行分析,但独创性方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素材的选择上,并非由直播团队来选择(如实反映比赛进程是其根本要求,整体赛事都是素材。其次,对素材的拍摄,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统一制作标准。最后,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导演对于镜头的选择必然需要与比赛的实际进程相契合,彼此差异较小。因此,就类型化分析而言,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

  但法院同时表示其并不认为任何情况下的中超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均不可能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上述结论是在对中超赛事直播各种限制因素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所做的类型化分析结论。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涉案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其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基于此,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彼时国内直播尚未覆盖到如此广泛的局面,因而从立法方面而言,相对来说比较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播赛事是否享有著作权仍需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但即便无法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寻求到保护,也可通过不正当竞争来要求未授权进行转播、直播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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