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行政部门,各直属单位,有关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进一步发挥体育标准化工作对推动体育强国建设的基础性、保障性作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了《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标准化工作,规范体育标准化活动,发挥体育标准化工作在推动体育强国建设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制定本办法。
按照标准适用范围分类,体育领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含国际体育组织发布的技术性文件)、企业标准。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统一管理体育部门和体育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统筹推进体育标准化制度建设,研究体育标准化重大政策,建立健全体育标准化协调机制,对跨项目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四)依据法定职责统筹管理、组织解释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对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设立全国体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标准化工作需求,提出体育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为有关厅司局、直属事业单位推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开展体育领域基础通用技术标准化工作。秘书处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承担。
(四)会同有关厅司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立项、报批的技术性和程序性审查工作。
(七)承担体育领域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机构和国内技术对口单位的协调工作。跟踪国际体育标准化信息。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起草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体育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组织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体育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提出、起草、征求意见、解释、复审和修订。
(四)组织宣传贯彻和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标准化工作,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编制体育领域地方标准,组织推广体育标准化试点示范,对体育领域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体育领域团体标准,提出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议,承担组织起草部门委托开展的体育标准化工作,实施体育领域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教育、科研机构、公民个人等开展或者参与体育标准化工作,提出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体育标准化信息平台,推动体育领域标准信息公开,加强体育领域标准信息交流和监督。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体育领域产品、过程和服务的基础通用要求,应当制定体育领域国家标准。按照标准的法律约束力分类,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在国家体育总局职责范围内,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需要的应当制定体育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
体育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在国家体育总局职责范围内,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体育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体育领域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体育部门和体育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体育领域行业标准。
体育领域行业标准是依据法定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基本公共服务和行业管理等所需制定的公益类基础通用标准。
一般性体育产品和服务质量不应制定体育领域行业标准。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制定体育领域行业标准。用于约束体育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不应制定体育领域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和地方体育发展需要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体育领域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体育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本组织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条 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建立标准体系,开展年度计划申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体育领域标准的制定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代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标准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制定体育领域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出版公开。
第二十三条 体育领域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鼓励体育领域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鼓励体育领域社会团体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体育领域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版。体育领域行业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授权机构出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体育领域标准实施,通过标准化手段推动部门业务开展、提供公共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和体育领域企业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开展试点示范,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推广标准化工作,提供标准化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服务,培育发展体育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据法定职责建立健全体育领域标准的实施监督评价反馈机制和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体育领域团体标准实施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体育领域社会团体对其公开的全部信息负责。
第三十一条 体育领域企业标准实施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体育领域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体育领域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体育领域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体育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根据反馈和评价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动参与体育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体育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动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标准化工作,履行标准化工作职责,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体育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经费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组织起草部门、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家标准、团体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废止,行业标准由国家体育总局公告废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体经字〔2017〕6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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