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手字幕回应《射手网断·舍·离:民间字幕了版权了吗?
“作品”的构成要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里,拆解开来即作品需具备三要件:独创性、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以及可复制性。首先是独创性,字幕组翻译的都是热气腾腾的新美剧或者电影的台词,想抄都没得抄。另外翻译不是中英文一一对应这么简单,你见过“foreverfriends”显示为“好基友一辈子”的字幕么,这么萌感十足的翻译凝结了多少字幕组的脑力劳动。所以,我们说字幕具有独创性应该没什么问题。字幕以文字的形式呈现,可以进行复制。因此,人人影视的字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且是文字作品。此外,它不属于该法不予的范畴,即法律法规、新闻和通用公式。因此,字幕构成文字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
我不赞同作者的观点并发短评,科学的n予以回应,回应如下:
科学的n以“在别人的土地上建房子”举例子,我认为并不恰当。著作权是排除权,如果非得把原作品比作一块地,其他人未经原人同意在这块地上修了一所房子,房子是闯入者的,但是要住要用这所房子需要向原人交钱,毕竟你用了人家的地盘。而原人没有把闯入者赶出去并把房子。而物权是支配权,在物权的概念中,土地是我的,别人把房子建我的地盘上,天朝地价寸土寸金,房子成本远不如土地,比较之下房子就可能构成对土地的添付,房子也就是地主的了,或者地主就不想要这房子,他可以要求闯入者把房子拆除,是为物权请求权。前者尊重创作,每一点新的内容都能得到;而后者物权为大,所向披靡。
我们首先看,《美国之声》是否有著作权,由于我国和美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美国之声》在我国享有著作权,人为该片的制片方。再来看人人影视的行为,人人影视有如下动作:1,未经制片方同意翻译台词;2,在互联网上发布字幕,该行为实际上是行使该翻译作品的信息网络权。即人人影视的行为1了《美国之声》的翻译权,行为2则因行为1而违反了第十二条后半段而被。从现实角度讲,人人影视的行为很难被归类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合理使用行为。那么,《美国之声》的制片方可以依据向人人影视主张侵权、获济。
理论部分不是我们的重点,要解决现实问题,我们应当从现行法律制度入手剖析。在讨论之前,我还是要强调,由于无法确知人人影视、字幕组和的关系,以及他们是否有合同约定归属,在下文中,我将这三者合而为一,作为一个主体看待,一律以“人人影视”指称。并且在这里我们仅仅讨论字幕的著作权问题,不涉及人人影视提供下载链接是否侵权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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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面临的下一个问题就来了,“未经同意翻译”就这么算了?当然不是。第十二条后半句明确,“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原作品的著作权”。将这条分解成如下几点:1,翻译人行使著作权,如自己使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翻译作品;2,原作品享有著作权;3,翻译人不得原作品的著作权。未经人同意,以翻译方式使用作品是为侵权。
具体到人人影视跟土豆的案子,由于无法确认《美国之声》制片方以何种形式(独占、排他还是普通许可)在哪些地域范围内(中国境内,还是外加港澳台三地)许可土豆网使用《美国之声》的哪些,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把土豆从这个案子中摘出来,直接看人人影视和《美国之声》制片方的关系。
十分感谢科学的n的回复,我对此观点持不同态度。本来想在原文章下面发短评的,后来发现文字体量越来越大,于是……我还是发文章吧。大家一起讨论啊。
那么这个作品的人是谁?《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明确地告诉我们,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即人人影视是该字幕的著作权人。观察这一条,可以发现该的逻辑前提是:构成“作品”三性的翻译作品受著作权法。再结合《著作权法》上下文,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法律没有否认以侵权方式形成的作品的著作权。“法无即”,人人影视当然可以理直气壮地主张:我对字幕有著作权。回到这个案子中,如果他人未经人人影视许可而使用了他们的字幕,《著作权法》为人人影视追责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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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认,字幕组未经许可的翻译了原人的著作权,可是不能因为取得过程存在瑕疵而否认其作者对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
未获得任何的字幕只是存在获得著作权的可能,在原人未许可的情况下,其既不违法、也不。举例子而言,一块土地上,未取得产权的人在此修建建筑,如果有人直接搬进来住,建造人是没有将其赶离的。而如果是或者产权人搬进来,就牵涉到建筑和土地的产权问题。放到这个案例中来说,如果不是土豆,而是其他的非授权主体使用,人人没有进行追责,除非美国之声赋予其。得权和侵权固然是两个方面的事,但在这样的案例里,两者是统一的。
既然讨论著作权获得,我们就要从法律上看,字幕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根据《著作权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且不属于排除的范围就可以成为著作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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