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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局关于征求《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放管服改革的部署,按照开放办体育、全社会办体育的总体思路,不断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管、优化服务,省体育局起草了《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sdtyjqsc@shandong.cn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

附件:

1: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修改黑白对照稿)

3: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局赛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说明

山东省体育局

2021年7月30日

附件1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三、删除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工作。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 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九、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发起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归属;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馆、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十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十五、删除第十六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附件2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修改黑白对照稿)

注: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为删除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洲际和全国、全省性的综合性体育竞赛,行业体育竞赛,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三条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 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第四条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此条内容调整至第八条)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坚持竞技体育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并重,积极创办群众体育健身品牌赛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工作机制。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大对城市社区和农村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逐步实现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均等化。

第五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体育竞赛计划时,应当统筹各项费用支出,列支相应经费。

第六 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 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和计生、外事、 税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工作。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

第七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九 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 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申报备案:

(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申报,除省人民政府直接申办的外,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申办地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申办地人民政府 与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有关事项后,向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四)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五)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申办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体育竞赛,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筹办经费给予补助;其他体育竞赛的筹办经费,由承办单位自筹。

第十条申办省级综合性体育竞赛,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申请承办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竞赛项目,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办。

第十条 发起体育竞赛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第十二条申办、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场馆设施,整合体育、文化、会展等场馆资源,合理规划新建场馆。

申办国际、洲际、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山东省运动会,现有训练、比赛场馆设施数量应当达到承办竞赛所需总量的70%以上;申办国际、洲际、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及举办其他省级体育竞赛,应当具备承办比赛所需的全部场馆。

确需新建体育场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体育场馆建设标准,根据人口数量和竞赛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并统筹学校、社区体育场馆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场馆建设应当符合节能环保、无障碍通行、安全和赛后综合利用等要求,做到外观简洁、设施先进。

进一步推进体育场馆管理使用的社会化和市场化,新建体育场馆赛后依法交由学校、社区或者其他机构管理使用并对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体育竞赛举办实行属地管理。筹办工作方案由举办地人民政府或者举办单位根据赛事要求制定。全国以上综合性体育竞赛的筹办工作方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重大赛事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安全保卫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和计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第十三 五条主办方或承办方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对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选派和聘请符合要求的裁判员。

体育竞赛不得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 七条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体育主管部门派出,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派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规模、规格,严格经费预算管理,控制和压缩经费支出,不得安排与竞赛没有直接关系的交流、展示等活动,一般不搞大型团体文艺表演、大型焰火燃放。

第十七 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筹办工作总结表彰活动,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对确需开展总结表彰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将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计入筹办竞赛成本。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体育竞赛进行清理、调整、合并,对确需举办的,应当积极探索和改革完善举办方式,规范筹办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办国际、洲际和全国综合性体育竞赛和单项体育竞赛未按照程序申报的;

(二)在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未严格控制规模、规格或者以举办体育竞赛名义进行无直接关系的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在体育竞赛总结表彰中,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的;

(四)在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 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8月起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体育竞赛活动分级分类管理、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引领和保障作用。近年来,国家逐步取消了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随着全民健身运动的深入开展和体育市场的日趋活跃,体育竞赛活动更加丰富,参赛规模不断扩大,辐射人群更加广泛,办赛主体更加多样化,各类事故隐患更加复杂,安全风险也更加凸显,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管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放管服改革部署,按照开放办体育、全社会办体育的总体思路,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有必要对《办法》作出修改,进一步规范对各类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和服务,推动体育工作统筹发展、实现高质量发展,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原则和要求。即: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二)明确了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管责任。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三)明确了相关部门在体育竞赛活动管理中的职责。规定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工作。

(四)明确了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的职责。规定“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五)明确了对体育竞赛主办方、承办方和协办方的要求。规定办赛各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竞赛活动的具体工作分工、安全责任、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等事项做出约定。

(六)增加了体育主管部门加强监管的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以及开展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评估和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等的要求。

(七)删除了若干不适应体育竞赛发展需要以及被国家法律、法规涵盖或者与国家、省政策不一致的相关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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